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
- 上訴人
- 陳怡帆
- 選任辯護人
-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蔡桂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怡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九編號1至76「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76罪刑(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65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九編號10、11、18、23、25、36、48、49、51、62、68、72、74、76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18、23、25、36、48、49、51、62、68、72、74、7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部分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已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情節,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改判處較輕之刑;又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經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權衡通盤考量,以上訴人所犯罪數甚多,且第一審均已量處較低之宣告刑刑度,認此部分之量刑仍屬妥適,因予維持;復審酌上訴人所犯多達76罪,總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0條第5款定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甚多,所犯又屬當今社會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犯罪,惟考量上訴人參與程度係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審理時能全部自白認罪,並與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可言,且量刑已屬低度刑,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空言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與責任顯失均衡,而有裁量失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陳明其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原判決附件編號16、3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無法併予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