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
- 上訴人
- 賴威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7、3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其中如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經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之態度,暨上訴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獲利極低,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云云,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