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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陳彥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彥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的立法理由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辯稱其販賣毒品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18萬元已交給上手「楊哥」,原判決誤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沒收,尚有違誤。然本案毒品買賣之價量,均由上訴人與買家蕭永名事先談妥,蕭永名因所帶金錢不足,經上訴人同意先交付18萬元,另2萬元於隔日匯付,上訴人遂駕車搭載蕭永名至毒品來源處,經試貨滿意後,由蕭永名交付1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交予該毒品,隔日蕭永名再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蕭永名於原審結證屬實,核與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足徵上訴人與蕭永名為本件毒品交易之當事人,「楊哥」並未參與其中。至於蕭永名於交易次日才匯付尾款2萬元予上訴人,乃因蕭永名當日攜帶金錢不足所致,並非毒品來源「楊哥」承諾給予上訴人之「介紹費」、「回扣」或「報酬」。故本件毒品交易價額20萬元,自應認為是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至於上訴人供稱其交予「楊哥」之18萬元,僅能認為是其向「楊哥」購買前揭毒品之對價,即向上游取貨之犯罪成本,自不得從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全額沒收,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至於其他案件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多寡,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手法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之交易金額為37萬元,惟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僅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係上游賣家決定,伊獲得之金額僅為2萬元,而非18萬元,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將交易金額20萬元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且法務部之假釋審查量表,需達一定分數才能進入第二階段,而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為重要評分項目,影響假釋之准駁,故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非自由證明云云。無非對犯罪所得之沒收及所適用之法則有所誤解,暨對原判決適法之說明,依憑己意再為爭辯,依上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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