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 上訴人
- UCHIUMI MASAMI(日本籍,中文姓名:內海正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UCHIUMI MASAMI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及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身體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上訴請求本院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理由後,說明其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自境外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幸毒品經查扣未外流等涉案程度及危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重為量刑之審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截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