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下合稱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依本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等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因數罪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經抗告人之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應依前開判決意旨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糾正,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未依首揭規定移轉管轄即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容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向為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尚無法院有無「審判權」之問題,自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抗告人之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實體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