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
- 抗告人
-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施政呈(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承認犯行並不爭執事實,刑罰之量定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正義。本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取得與自身智能障礙、適應功能不足、遭利用等相關之醫療鑑定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其責任能力與量刑所為之判斷,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聲請狀另載「第9款」部分,因該條文並無第9款,應屬誤繕)。㈡原確定判決僅憑單一智力量表,未依DSM-5標準鑑定適應功能、社會判斷能力、易受操控性及心智成熟度,亦未與專業意見交叉檢視,責任能力認定顯有不足,屬重大事實未經調查。㈢原確定判決以避免重複評價為由,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即不得再依第59條酌減,顯屬法律適用錯誤;兩者評價基準不同,最高法院亦有明示得併予減刑之見解。原確定判決忽略抗告人智能不足、遭利用、角色低微、無犯罪所得、家庭失衡及犯後坦承等情狀,量刑4年已逾主觀可罰性範圍,屬裁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㈣抗告人聲請重新進行完整智能與精神鑑定(含WAIS-IV、適應功能、社會判斷、易受操控性及心智成熟度),以確認犯罪時之實際責任能力,此鑑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㈤綜上,抗告人遭利用、智能不足、主觀惡性低且未造成實害,原確定判決有重大事實漏未調查及量刑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自白、鑑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為證據基礎,並非憑空推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㈡抗告人前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認屬智能不足,致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原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亦就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詳予論述。聲請意旨所指智能不足、遭利用、社會適應不良等情,均屬量刑因子,僅影響科刑範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更不符無罪、免訴、免刑等法定再審要件。㈢抗告人聲請重新進行智能與精神鑑定,其目的僅在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核屬量刑事項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減輕罪名之判決,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不具調查必要性。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已詳敘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泛稱法院未完整考量抗告人為智能障礙、成長環境不穩、非長期不法、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刑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