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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吳冠霆劉興浪

再抗告人
潘賢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潘賢源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第一審詢問有關定刑之意見時,伊已表達因尚有案件在審理中(下稱另案),先不定應執行刑,等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原審竟以另案確定後,倘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伊之權益並無影響。明顯違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違反伊之意願及選擇權之行使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且原裁定已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不以經再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至於再抗告人所陳尚在審理中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倘另案將來確定後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提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旨,係在說明法院於審理數罪併罰案件時是否一併定應執行刑,與本件之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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