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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吳冠霆陳德民

抗告人
劉昱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昱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於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次,至115年7月9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㈡抗告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採取羈押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上開裁定已詳述其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完畢並宣判,且相關證物均已保全在案,絕無滅證之虞;抗告人不僅因家人感情羈絆且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資產生實質約束力而無逃亡之可能,更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改過向善,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述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仍裁定延長羈押,尚非妥適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所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況且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雖經原審於115年6月25日撤銷改判,惟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7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改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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