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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劉方慈林柏泓

聲請人
張旭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旭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事由,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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