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鐿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2113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鐿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60罪,其中屬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計有編號1、12、38、47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計1年4月,原判決不察,竟維持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顯已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鐿承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12、38、47所示詐欺共5罪刑,經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2(非常上訴書誤載為編號1)、12、38、47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揭部分,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一審判決所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已逾各刑合計之刑期,自非適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最高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16日台愛114非1761字第11499187074號函,敘明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涵蓋第一審判決有關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從原判決所宣告之易刑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