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YEUNG HIN HANG(中文名:楊衍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3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就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5、6、7、8、10經宣告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2、3、9、11、12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竟於主文中宣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有所不同而應明確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YEUNG HIN HANG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於114年12月1日確定。然編號1、4至8、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7月、8月、7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編號2、3、9、11、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共5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但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編號所示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諭知緩刑4年,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法院不得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實務上並無疑義,亦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涉。故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爭議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常上訴制度係針對「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統一法律之適用。由於非常上訴與個案事實無涉,因此不受「一事不再理」及時間限制之拘束。被告所受本件緩刑宣告倘經依法撤銷,而有執行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已因定刑而無從分割,如認對被告不利,檢察總長可另行依法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