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86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鍾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仁瑋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著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是若有得易服杜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前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達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鍾仁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共計2罪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乃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受刑人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酌定應執行刑。詎原判決不察,誤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鍾仁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鍾仁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係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提起非常上訴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徒刑部分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