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8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楊皓清吳秋宏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6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張璟賢與『abdgh』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詐騙黃毓姍,致黃毓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分5次依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23分、24分、37分、38分、39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93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前3次)、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59之16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後3次),各分3次,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被告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114年12月2日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3部分,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三、又查原判決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下稱本案)亦為該詐欺集團詐騙黃毓姍。黃毓姍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3日20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40分,分6次依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3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20時48分、49分、59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85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前2次)、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5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後1次),分3次,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後,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犯罪事實,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原判決就黃毓姍被害部分,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5年2月11日確定,亦有本案案卷、原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四、復查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為黃毓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毓姍,依其指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僅有一個。黃毓姍於本案匯款6次,前案匯款5次。本案前5次匯款與前案5次匯款相同。本案最後1次匯款,雖非前案之判決範圍,惟屬於遭受同一個詐騙後之接續行為,故前案與本案屬於同一案件。乃原法院於前案114年12月2日確定後之115年1月8日,就黃毓姍被害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黃毓姍被害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經查:

1.被告張璟賢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70、10029、12459、125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dgh」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所引用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3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毓姍,致黃毓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3日20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許,依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23分、24分、37分、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93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前3筆)、同區中華路1段59之16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後3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114年12月2日確定。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4年度偵字第142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判決認定(即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加入之Telegram某群組成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114年1月2日上午7時許起,冒充假買家、PCHOME客服,佯稱需要驗證,使黃毓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誤載為3月)3日晚上8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40分許,依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依指示,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同日晚上8時48、49、59分許,先後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85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前2筆)、同區長沙街2段50號(萊爾富超商萬華長沙店,後1筆),各提領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邱智君」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2月11日確定。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前案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黃毓姍於受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款及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案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固有不同,然前案關於黃毓姍於114年1月3日20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黃毓姍於同日晚上8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40分許,依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其被害人同一,且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前5筆時間、金額相同,僅原判決所認定黃毓姍被騙匯款之時間、金額,較前案增加第6筆(即同日20時40分、3萬元),足認前案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被告依指示提款、層轉交付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應就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88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