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 上訴人
-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思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閱歷有限及亟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謂「美化帳戶」之話術所騙,而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其既未獲得報酬,亦未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上訴人與LINE暱稱「黃齡萱Ruby」間之LINE對話紀錄、蕭怡君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上訴人曾有申辦貸款經驗,足認其對於金融機構或民間受理貸款,申請人應提出相關工作及財力證明,以供辦理徵信及評估是否核貸,且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依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與「黃齡萱Ruby」不曾見面,且本件所謂以「現金流美化帳戶」貸款之情與其先前之申貸經驗不符,其對於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節,應有預見,其未經查證,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不足以採納,於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又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時(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其中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偵查卷第37、45、49頁),且第一銀行帳戶之餘額,至多亦不逾203元(計算式:50,202元-49,999元=203元)(見偵查卷第41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既然你有貸款的經驗,知道正常貸款流程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且貸款本來就要審查資力,你這樣的作法顯然可以預見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有何意見?)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問:知道對方的身分嗎?)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40頁),堪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確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自足評價為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並有容任幫助洗錢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黃齡萱Ruby」所謂「美化帳戶」之說,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以及上訴人是否因思慮欠周受騙,均乃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