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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樺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收受,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黃齡萱Ruby」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其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在網路上留下資料,「黃齡萱Ruby」和伊聯繫貸款事宜,謊稱要美化帳戶,用現金流方式,讓帳戶通過銀行標準,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收受,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蕭○君、張○燕、黃○融、張○偉、賴○妤、張○鳳、劉○寧、黃○楓、王○傑及被害人賴○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7至78、97至99、119至121、152至154、175至177、200至202、213至217、239至243、287至289、301至303頁),並有告訴人蕭○君之相關資料(含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資料;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燕之相關資料(含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資料)、告訴人黃○融之相關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偉之相關資料(含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轉帳資料;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文之相關資料(含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轉帳資料;⑶宅急便包裹訂單碼資料、通知、暱稱「黑貓宅急便」通訊軟體LINE頁面資料;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妤之相關資料(含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簡訊通知;⑷轉帳資料)、告訴人張○鳳之相關資料(含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轉帳資料)、告訴人劉○寧之相關資料(含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⑵轉帳資料;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楓之相關資料(含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傑之相關資料(含⑴轉帳資料;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予「黃齡萱Ruby」,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及其所提供與「黃齡萱Rub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齡萱Ruby」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見偵卷第339至341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黃齡萱Ruby」為何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認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與各該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暨其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逕予更正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蕭○君 (提告) 113年12月25日11時40分 在IG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8時34分 2.113年12月25日18時35分 3.113年12月25日18時48分 1.匯款49985元 2.匯款49985元 3.匯款1405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張○燕 (提告) 113年12月25日15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門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實名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58分 匯款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黃○融 (提告) 113年12月24日 在臉書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4日19時53分 2.113年12月24日19時55分 3.113年12月24日19時56分 4.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 5.113年12月24日20時1分 1.匯款49999元 2.匯款49985元 3.匯款50000元 4.匯款50000元 5.匯款20000元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張○偉 (提告) 113年12月24日22時53分 在臉書廣告見到出售娃娃機貼文,依照指示聯絡買賣事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30分 匯款2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賴○文 (未提告) 113年12月25日17時10分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克杯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實名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25分 匯款2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賴○妤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公仔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稅務條例開通,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8時17分 2.113年12月25日18時17分 1.匯款30000元 2.匯款4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張○鳳 (提告) 113年12月22日19時24分 在IG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4日20時47分 2.113年12月24日21時54分 1.匯款49085元 2.匯款3803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劉○寧 (提告) 113年12月25日2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鞋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賣貨便貨取單據申請,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2時2分 匯款2502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黃○楓 (提告) 113年12月24日23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筋膜槍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貨物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時0分 2.113年12月25日1時4分 1.匯款49988元 2.匯款5021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 王○傑 (提告) 113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飲料封膜機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託運條款驗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時7分 匯款29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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