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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收受,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黃齡萱Ruby」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有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收受,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需款孔急,在網路上留下資料,「黃齡萱Ruby」和我聯繫貸款事宜,謊稱要美化帳戶,用現金流方式,讓我的帳戶通過銀行標準,我沒有主觀上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以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69頁),以及 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黃齡萱Ruby」,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黃齡萱Rub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齡萱Ruby」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況且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見偵卷第339至341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黃齡萱Ruby」為何人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然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所論法條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相關法條,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各該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由本院逕予更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蕭怡君 (提告) 113年12月25日11時40分 在IG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8時34分 2.113年12月25日18時35分 3.113年12月25日18時48分 1.匯款49,985元 2.匯款49,985元 3.匯款14,05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張嘉燕 (提告) 113年12月25日15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門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實名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58分 匯款5,000元 同上 3 黃映融 (提告) 113年12月24日 在臉書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4日19時53分 2.113年12月24日19時55分 3.113年12月24日19時56分 4.113年12月24日19時57分 5.113年12月24日20時1分 1.匯款49,999元 2.匯款49,985元 3.匯款50,000元 4.匯款50,000元 5.匯款20,000元 1.-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5.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張俊偉 (提告) 113年12月24日22時53分 在臉書廣告見到出售娃娃機貼文,依照指示聯絡買賣事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30分 匯款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賴禹文 (未提告) 113年12月25日17時10分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克杯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實名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25分 匯款2萬9,987元 同上 6 賴沛妤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公仔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稅務條例開通,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8時17分 2.113年12月25日18時17分 1.匯款30,000元 2.匯款4,123元 同上 7 張家鳳 (提告) 113年12月22日19時24分 在IG廣告見到抽獎活動,依照指示進行領獎,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4日20時47分 2.113年12月24日21時54分 1.匯款49,085元 2.匯款38,03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劉子寧 (提告) 113年12月25日2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鞋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賣貨便貨取單據申請,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2時2分 匯款2萬5,02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9 黃雅楓 (提告) 113年12月24日23時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筋膜槍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貨物認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25日1時0分 2.113年12月25日1時4分 1.匯款49,988元 2.匯款5,021元   同上 10 王俊傑 (提告) 113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飲料封膜機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假扮買家聯絡,後續佯稱要進行託運條款驗證,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時7分 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怡君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
2.告訴人張嘉燕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9頁)
3.告訴人黃映融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至121頁)
4.告訴人張俊偉114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2至154頁)
5.被害人賴禹文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5至177頁)
6.告訴人賴沛妤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0至202頁)
7.告訴人張家鳳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3至217頁)
8.告訴人劉子寧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3頁)
9.告訴人黃雅楓11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7至289頁)
10.告訴人王俊傑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01至30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蕭怡君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71至92頁)。 
 (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頁)。
 (2)轉帳資料(偵卷第8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90至92頁)。
2、張嘉燕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93至103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
       偵14183卷第93至96頁、第100頁、第107頁)。
 (2)轉帳資料(偵卷第103頁)。
3、黃映融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13至142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
       14183卷第113至117頁、第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2
       頁)。
4、張俊偉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47至162頁)。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7至164頁)。
  (2)轉帳資料(偵卷第156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157至162頁)。
5、賴禹文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73至197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第189至197頁)。
  (2)轉帳資料(偵卷第179頁)。
  (3)宅急便包裹訂單碼資料、通知、暱稱「黑貓宅急便」通
    訊軟體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181頁)。
  (4)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183至188頁)。
6、賴沛妤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99至209頁)。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4183
        卷第199頁、第203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205頁)。
  (3)簡訊通知(偵卷第207至209頁)。
  (4)轉帳資料(偵卷第208至209頁)。
7、張家鳳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211至230頁)。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頁、第219
        至225頁、第233至23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227頁)。
  (3)轉帳資料(偵卷第230頁)。
8、劉子寧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237至277頁)。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114偵
    14183卷第237頁)。
  (2)轉帳資料(偵卷第253至255頁、第279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257至277頁)。
9、黃雅楓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287至300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287頁、第290至294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295至299頁)。
  (3)轉帳資料(偵卷第300頁)。 
10、王俊傑提出之相關資料(偵卷第309至327頁)。 
  (1)轉帳資料(偵卷第30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
    14183卷第321至3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