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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上訴人
黄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黄新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持番刀抵住告訴人黄煥燃腰部之陳述,及黄煥燃、黄友煒之證詞,再參酌卷內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並無意傷害他人,係遭黃煥燃汙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國112年4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於112年6月23日增訂生效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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