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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睿濱
被告
蔡安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睿濱、被告蔡安麒(下合稱被告2人)經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部分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3罪刑後,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處之刑及蔡安麒之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各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蔡安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為履行,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定刑及諭知蔡安麒上揭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三、量刑、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均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等各犯之13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共犯張恩傑,並使檢警因而查獲張恩傑,惟張恩傑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擔任控房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等旨。並敘明因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應於量刑時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一、二編號8、12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13所處之刑及蔡安麒之應執行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擔任機房控台職務,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張恩傑,暨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即與附表一、二編號3、4、6、7、9、10、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賠償款項,及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蔡安麒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蔡安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歷審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與附表二編號3、4、6至10、12、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獲其等諒解及願意給予蔡安麒緩刑之機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因認對於蔡安麒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上揭附條件緩刑5年。所為論斷,已兼顧相關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要非出於恣意,而諭知蔡安麒前揭附條件緩刑5年,亦已詳敘裁量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國卿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重要成員,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與金額均屬嚴重,且其等均未依約履行對趙國卿之調解條件,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對蔡安麒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惟依被告2人與趙國卿簽立之調解筆錄,雙方約定其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然原審早於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自無從審酌其後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經核檢察官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睿濱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睿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5年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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