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 上訴人
- 王炳皓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炳皓有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健森、黃韋銓、鄭曉陽(上開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黃冠華(擔任車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某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司機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劉雪芳取款再轉交詐得款項之車手頭角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黃韋銓取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係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期間,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楊健森之住處,將款項交予楊健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業經第一審依卷內現有證據,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所參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而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參與犯罪組織屬聚合犯,雖為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之一,但參與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者,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各有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非共同正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但該類型聚合犯,因參與不同程度而異其處罰要件之集團成員間,仍不免有嫁禍卸責而為虛偽供述之高度風險,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依相同法理,仍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集團成員之證詞(即他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證之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其指證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之相互利用,足以強化其指證之憑信性而使被告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依證人即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黃韋銓、車手黃冠華就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載送車手前往領款之司機,以及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頭等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依證人黃冠華所言,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還曾幫過黃冠華,如非確有其事,應不至於均為一致之陳述;又黃冠華、黃韋銓於訊問前均已具結擔保自己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黃冠華、黃韋銓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為由,逕認其2人陳述已足相互印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上情如屬無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及指示車手取款、收受並轉交贓款之車手頭,主要係以證人黃冠華及同案被告黃韋銓之證述為據。惟黃冠華自承係同一犯罪組織之車手,並曾與上訴人共同從事取款、交款等活動;黃韋銓亦為該犯罪組織之車手頭,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具有共犯證言或重大利害關係之目的性證人性質,非無卸責、諉過或冀求有利處遇之可能,自不得僅因2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即遽認已具適格之補強證據。至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僅屬證言程序及憑信性評價事項,本身尚非足以證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獨立證據。況黃韋銓已承認曾因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嫌隙,故意顛倒其與楊健森認識經過之事實,則其餘不利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可信,更有賴客觀事證加以驗證。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獨立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證並非虛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補強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參與劉雪芳遭詐欺、提款及洗錢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非第二審審理範圍,固非無見;雖該部分既判力所及,僅在禁止第二審就該特定犯行重為實體審判,並不妨礙法院於判斷上訴人是否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就卷內相關證據為整體觀察及相互勾稽。然第一審既因欠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客觀資料,未認定上訴人參與該具體交款行為,原判決卻僅憑同屬該犯罪組織之黃冠華、黃韋銓相互符合之證述及其等曾經具結,即認定上訴人另有載送車手、收交贓款並擔任車手頭之行為,未說明2人具有利害關係之供述何以得相互作為補強,亦未指出其他獨立客觀事證,致對性質相近之組織運作行為採取不同之證據評價標準,而未敘明其合理依據,併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