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江泰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泰瑋有其事實欄所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Garfield」者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2樓穿堂區某男廁內收取該集團成員「泰森」於同日15時10分許,向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洪雅寧收取之新臺幣57萬2900元,欲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於其等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取款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範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伊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及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為說明,均有違誤等有關第一審據以量刑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