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泰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泰瑋(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其上訴範圍不明(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其後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盤查及搜索時,即向警方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致使本案易於發覺犯行並節約訴訟資源,應可從寬認定被告已經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罪行,遭警方盤查及執行搜索旋即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被告非集團重要角色,詐騙帳戶亦非被告所有或控制,也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資訊配合調查,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無累犯之前科,與長期遊手好閒之徒有別,倘科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除上開情形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受限於年齡、教育背景及社會歷練,易受操控利用,屬可教化對象,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刑法第62條部分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被告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查:依據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民國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之記載,查獲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得悉有報案民眾來電稱所在之便利商店疑有車手面交情事,員警趕抵現場後與報案民眾確認,得知報案民眾先前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男子在便利商店外,將隨身包包内現金交付給另外二名騎乘機車雙載人士離去,員警乃上前盤查被告,因而查獲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件報案民眾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可得悉被告當時疑似以第二層車手身分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依據報案民眾通報,具體鎖定被告為第二層車手,自有確切根據得出合理之可疑而至發覺之狀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無依據。

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被告自白認罪主動提供調查資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此係屬犯罪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應特予考量之情狀。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上訴事由有關犯罪參與程度及有無前科部分,經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本案犯罪類型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難認被告更可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核無理由。

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諭知,但被告以第二線車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屬政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諭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