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 上訴人
- 邱于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8、14729、14730、14731、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于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87號5樓所設跨境洗錢轉帳機房,擔任小組長,負責核對機房帳目、計算成員薪資,監看及操作轉帳之支付平台並處理異常情況,與機房其他成員共同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透過上開支付平台轉匯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共同特殊洗錢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本案洗錢金額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其分擔之角色、於偵查、歷次審理時是否坦承犯行之情形,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情,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另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斷非一時失慮所為,自有執行刑罰始能達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不宜為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據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承辦法官曾審理與本案情節相似之特殊洗錢案件,以該案被告所坦承之客觀行為不符合特殊洗錢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經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判決可參。是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本案客觀行為自白不諱,雖稱「否認有特殊洗錢」等語,應屬就法律適用所為之爭執。原判決誤認伊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自白犯行,且未將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列為2個量刑有利因子,所量刑度僅較第一審減少1個月,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並請求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原判決已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是否曾自白犯行與其得否依法減輕其刑無涉,且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偵、審時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並請求本院予緩刑宣告,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