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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耀文
即被告
邱于慈
即被告
吳詠竣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菱
即被告
賴咨穎
即被告
洪琪媗
即被告
廖鋕憲
即被告
蔡旻軒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朕德
即被告
沈俊凱
即被告
林哲宇
即被告
林姵柔
即被告
謝宛蓉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8、14729、14730、14731、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之刑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處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下合稱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而當庭撤回除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83至10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

㈠A01、A02、A03上訴意旨略以:其三人均坦承犯行,請依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6日生效,下均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三人先行繳回原審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並請考量A02、A03並無前科,A01之前科則屬過失犯罪,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三人為改善家中經濟所為之偶發性犯罪,所為固有不該,惟僅從事機械性之代收代付之工作,參與程度甚低,行為之嚴重性尚屬有限,其三人獲取之月薪亦屬代收付勞務之對價,未曾獲得任何額外之酬勞,對於本案之成員、分工及工作内容均詳實說明戮力配合檢警查緝,其三人均有家人需要扶養,亦有穩定之收入及正當之工作,在社會上並非無用之人,並無令其三人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給予A02、A03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請量處A01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又其三人均僅為受薪階級,於受雇期間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所得未明顯高過一般受雇者之薪水行情,且薪資為其等維持生活、醫療所必需,倘將工作期間所有報酬均一律沒收,幾乎等於沒收期間全部財產,顯有過苛,請不予沒收其三人之犯罪所得或予以酌減,以免過苛等語。

㈡A04、A05、A06、A07、A08上訴意旨略以:其五人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僅為被動聽命行事、領取月薪之基層員工角色,A04、A05、A06、A08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斯時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相差無幾,可見涉案非深,所生危害非鉅,除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主動繳回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盡力彌補自身所為,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佐以其五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且案發後迄今5年餘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並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對比特殊洗錢罪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請撤銷原判決之刑,量處較輕之刑;又其五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應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倘給予其五人緩刑之寬典,令其貢獻自身勞動力賺取報酬照顧家庭,應有較高之社會紅利,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再其五人均僅為領取月薪之基層員工,所領取之月薪均為渠等付出勞務對價後所取得賴以維生之收入,與純粹犯罪所得性質不同,倘未加以酌減而全數沒收,等同剝奪其五人此時間内全部財產,懇請審酌其五人所為固屬不該,然終究有生存之權利,亦須該等薪資扶養家庭,請選擇諭知緩刑公益金後不再宣告沒收,或針對犯罪所得酌減生活必須金額後等方式,對其五人為最有利之考量,以免過苛等語。

㈢A09、A10、A11、A12、A13上訴意旨略以:其五人均坦承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亦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案發後已有正當工作,並主動繳回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足見其五人悔意甚殷,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請予以從輕量刑,就A10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五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案發後都已深刻認知自身的錯誤,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回復正當生活,並有家人或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併為緩刑宣告,讓其五人可以繼續在社會工作、照顧家庭及家人;再其五人參與本案時間甚短且均僅係受薪階級,因提供勞務始獲有此繼讀性之報酬,且所得未明顯高於一般受僱者之市場行情,薪資更為自身及其等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倘若全數沒收,幾乎等於沒收此期間其五人之全部財產,顯有過苛,請不予沒收或酌減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A10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A10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A10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均未主張A10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對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稱A10於本案犯罪危害程度更大、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應無過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本院認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A10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對A10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⑵自白減輕: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1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特殊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自首減輕: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

②A08於警詢時供稱:「(問:因你到案的過程可能達到自首的要件,請你自述你被查獲的過程?)警察進來的時候我去廁所上大號約10分鐘,廁所在辦公室外面,我上完後要回辦公室,發現辦公室入口的玻璃門被敲破,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就走到電梯間等電梯想要離開,這時有警察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我覺得如果自己有涉及犯罪還是要主動的面對司法,所以主動告訴警察我是在辦公室裡面上班的人,警察就請我回辦公室接受調查,我就主動配合跟警察回辦公室,並向警察主動陳述我的工作內容,然後就被逮捕了」等語(見偵字第8896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陳建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8的部分應該就如其警詢筆錄所述,我們去搜索時,知道涉嫌犯罪的有A07、A10、A01,至於A08的部分當時不確定,因為他沒有前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大致相符,足認A08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即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A08部分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A04、A05、A06、A07、A08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洗錢轉帳機房之早晚班人員,而其等參與之時間長達數月(詳如附表二所載),本案機房金流轉帳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且於109年8月5日為警在本案機房及A01當時住處扣得大批電腦設備、行動電話、U盾等物,足見其等經手之洗錢金額甚鉅,規模龐大,已嚴重危及國際金融秩序之穩定及我國對金流透明化之管制,綜合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及上訴所指之情,與特殊洗錢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併科罰金相較,實乏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況A04、A05、A06、A07、A08尚可依前揭偵審自白或再依自首遞減輕之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A04、A05、A06、A07、A08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13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13人本於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全數繳回原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453至465號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13人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亦就A01、A06、A10、A13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原審之量刑容有未洽,且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業據被告13人繳回而扣案,故原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亦有未合。則雖A04、A05、A06、A07、A08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及被告13人主張就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為不可採(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另如下述),惟被告13人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13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13人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機房,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經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大量不明財物,紊亂金流軌跡與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⑵本案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14億4,743萬5,179.66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侵害法益情節重大,應予嚴懲;⑶被告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之長短、獲取之報酬多寡(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各自參與程度即A01擔任現場負責人,管理主持機房電信通訊設備、人員招募及薪水發放,處於支配及領導地位,情節最重,A02、A03擔任小組長,負責核對本案機房內業積、開銷等帳目記帳、計算機房成員薪資,監看及操作「永恆支付」平台並處理異常情況等,情節次重,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則僅為員工,屬於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⑷A02、A03、A04、A05、A07、A08、A09、A11、A12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被告13人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全部坦白認罪、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⑸A10有前開傷害致死之前科,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則於本案前無因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⑹被告1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1、351至393、405至445頁、本院卷二第61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處刑及犯罪所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A01之辯護人請求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度,實屬過輕,無以採納。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⑴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A02、A03、A04、A05、A06、A08、A09、A11、A12、A13均無前科,A07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已於99年12月29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至於A10雖有前述之累犯前科,亦已於10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審酌本案洗錢機房經手之金額甚鉅,且:⑴A02、A03擔任相當於管理階層,參與期間約11個月,顯在本案機房中持續擔任關鍵角色,依其等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斷非一時失慮所為,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於再蹈法網,況若對其二人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均不宜宣告緩刑;⑵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則雖擔任底層員工,然其等所參與之時間亦有數月之久,所獲利益非微,而科刑時本院均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執行時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10人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其10人亦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請求緩刑宣告部分,不應准許。

⑵A01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規定,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且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至於行為人之惡性、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⑵被告13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等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予爭執,應堪認被告13人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如附表二「合計領得薪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13人實際管理支配使用,且金額為5萬元至59萬8400元之間(依各人參與期間長短不同),尚非甚鉅,亦與A04、A05、A06、A07、A08所提出之本國108、109前間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2萬3800元)沒有太大的差距,而被告13人亦均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而扣案,亦如前述,參以被告13人前開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難認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合計領得薪資」對於被告13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再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則被告13人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予以酌減,為無理由。

⑶則被告13人已繳回而扣案如附表二「合計領得薪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1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院處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 A01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2 A02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3 A03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 4 A04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  5 A05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6 A06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沒收。  7 A07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8 A08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9 A09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  10 A10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11 A11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 12 A12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3 A13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3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班表暱稱 參與時間 班別 每月薪資 合計領得薪資 卷證出處 1 A01  商請不知情之吳旻樺出面於108年9月4日承租本案機房至查獲時止 機房管理人 35,000元 共領到245,000元 偵卷一第29、30頁、偵卷三第98頁 2 A02 小慈 108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 早班 小組長 45,000元至50,000元 495,000元(計算式:45,000×11個月=495,000) 偵卷三第69、71頁 3 A03 小郡 108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工作約11個月 晚班 小組長 54,400元 598,400元(計算式:54,400×11個月=598,400) 偵卷九第20頁、偵卷十一第210頁 4 A04 呼呼 109年1月至109年7、8月離職 早班 25,000元 共計約175,000元 偵卷九第143、146、150頁 5 A05 咨穎 109年3、4月間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 總共領100,000元 偵卷十第17、18頁 6 A06 小媗 109年3月間至查獲時止 晚班 前3個月薪水28,000元,滿3個月後薪水32,000元 共領約106,000元 偵卷九第195頁 7 A07 阿安 108年10月至109年8月離開 晚班 50,000元 500,000元(計算式:50,000×10個月=500,000) 偵卷九第248、249頁 8 A08 阿怪 109年2月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 150,000元(計算式:25,000×6個月=150,000) 偵卷三第10頁、偵卷二第228頁 9 A09 阿德 108年10月至查獲時止 早班 2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共領約252,000元 偵卷二第169頁 10 A10 阿風 108年11月間至查獲時止 晚班 30,000元 270,000元(計算式:30,000×9個月=270,000) 偵卷一第242、243頁、偵卷三第147頁 11 A11 小宇 109年2月至109年8月初 晚班 試用期3個月之月薪28,000元,之後月薪40,000元 204,000元(計算式:【28,000×3個月】+【40,000×3個月】=204,000) 偵卷九第77、78頁 12 A12 煒煒 109年5月中至109年8月初 晚班 25,000元 只領2個月共50,000元 偵卷十一第303頁 13 A13 小羅 108年12月起工作半年 早班 底薪2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 約薪資獲利210,000元 偵卷二第103、104頁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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