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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上訴人
巫政憲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巫政憲、陳俊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陳俊呈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巫政憲則就其經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巫政憲、陳俊呈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3日、同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以外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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