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呈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黃俊嘉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羅韵宣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呈(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1.被告對於所犯罪行,已如實坦承自白在案,亦配合相關之司法調查,將此次犯罪之情節,予以全盤供述,絕無隱匿,凡就所問之事項皆能詳答。被告就其犯行,誠感萬分懊悔,就其犯行所生之影響,被告已深切悔悟,願痛改前非,歷經此次司法調查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洗心革面,今回歸社會常軌,絕不再犯,確有重新回歸社會之決心,益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2.被告僅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酌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被告雖知不應為犯罪行為,然被告上有曾祖父、父母、女友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按:此部分未提出須扶養女友未成年子女之證明),一時失慮方鑄下大錯,被告犯罪之惡性及因此所生之危險尚屬輕微,確有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準此,衡以前揭所述種種情狀,爰請鈞院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俾利被告得以迅速回歸社會,以啟自新。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66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53、255頁、本院卷第202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3.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假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並已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仍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按:附於原審證物袋內;且被告因成立調解後旋即入監執行,未按期履行,為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被害人A04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4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
㈠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自陳:未婚、有女友、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本案沒有分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審卷第2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取得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已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