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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恆吉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訴人
林昆翰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

八九、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翰係國立○○大學(下稱○大)光電工程學系四年級學生,平時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二○七室。緣就讀同校台灣語文與傳播學系而租居同址四樓四○一室之被害人林○芬(真實姓名詳卷)因應屆畢業,將赴台北工作,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承租房間整理行李準備退租。約於同日十三時,上訴人遇見隻身搬運行李之林○芬,乃主動趨前協力移運行李及整束包裹,雙方由此機會相識,迨上訴人幫忙結束返回其二○七室,於同日十六時許,上訴人有意向林○芬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再度前往上開四○一室,惟遭林○芬拒卻,雙方發生口角。詎上訴人返回其二○七室,將所有水果刀一把藏放於身,於同日十七時許第三度前往上開四○一室,敲門進入房內,趁隙拿起林○芬放置一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藉來電顯示得知林○芬之行動電話號碼。因林○芬不悅,雙方再起衝突,從口角更惡化為暴力相向,上訴人乃以左手抓住林○芬頭髮,右手掏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林○芬頸部,造成脅迫性淺割傷,繼之示弱道歉,但林○芬愈為激動,雙方扭打對立。此際,上訴人不堪負面情緒,明知頭、頸、臉、背等身體部位係人體要害,以銳器猛刺足致死亡結果,仍有意使之發生,竟頓萌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林○芬頭部、頸部、臉部等接近上身方向接續擊刺十餘下,全身銳創至少十九道,四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其力道猛烈致刀身崩離刀柄,造成林○芬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割傷,皮頸部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約隔三到五分即當場死亡。嗣上訴人污辱被害人之屍體(此部分另行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後,稍事清理現場,撿拾上開行兇後之刀柄,返回其二○七室梳洗自己之身體、衣物,換裝完畢,將該刀柄連同作案衣物放入某塑膠袋內,約於同日十八時一併帶離上址,藏匿附近草叢,接著四處閒晃,漫無目的。適翌(二十九)日約十六、十七時許,上訴人取出所藏匿塑膠袋丟入垃圾車載走。繼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四時起,上訴人為誤導案件偵查,開始傳送數則手機簡訊予其雙親,謊稱自己與林○芬意外遇難、目前遭人囚禁不詳地點云云,編織一套同遭橫禍之劇本。惟案發後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並追蹤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上訴人偵辦。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大行政大樓頂樓樓梯間查獲上訴人(上開崩離刀柄之刀身一支乃遺留現場,由員警採證時予以扣案)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復查:

(一)上訴人坦承與殺人情節有關之被害人返回承租處搬家、幫助搬運行李、索討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等情節,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林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離開高雄家中,搭乘同日六時十五分之自強號要回○大搬家,抵達後仍以電話報平安,但同日傍晚開始就聯絡不到等語;⑵證人即上址租屋房東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午間還見過被害人與一名男子在搬家,但未看清男子的臉,被害人有說弄好了會來結清電費,接著其先離開現場外出工作等語;⑶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九日,應予更正)十七時十分,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撥打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等證據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二)關於上訴人供述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臉、背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擊刺十餘下,力道猛烈致刀身崩離刀柄,被害人倒地死亡之情節,核與⑴證人即報案者林○萱、張○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二人和被害人是同班同學,也住在上址租屋處,因畢業要退租,房東提議找被害人一起結清電費,豈知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約十四時三十分其二人前往被害人承租之四○一室叫門無人回應,開門後卻見被害人下體赤裸陳屍屋內等語;⑵林○萱、張○綺報案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被害人躺於地面,右大腿完全裸露,短褲及內褲均遭利刃由右大腿外側割開,且被脫褪至左大腿鼠蹊部,下體裸露,上衣被掀到胸罩上方,胸罩扣環鬆脫但仍罩於胸部,頸部有一道刀刃壓制造成之表層傷痕及部分點狀淺層傷痕,死亡現場內有血跡拋甩、噴濺於一定高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地面上亦有多處有滴落型血點等情,有該局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一份及其附件之現場圖一紙、現場勘察照片一一五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三張在卷可稽;⑶被害人屍體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其解剖結果為雙側血胸、頸嚴重穿刺傷、頭頸背區有多個穿刺、鈍挫傷及脅迫性淺割傷於頸部、全身銳創至少十九道,四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再經鑑定認被害人於生前遭脅迫,及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割傷,皮頸部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⑷依死亡現場一定高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上之安全帽等均有中速度噴濺痕等,支持被害人遭兇嫌刺傷時尚處於直立之互動過程;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發現十九道銳創傷中,四道為致命傷,即支持此致命傷為直立互動姿勢時遭穿刺之結果,研判被害人主要遭受四道致命傷後倒地,致頸部血管破裂併同肺臟穿刺傷及血胸達一千毫升,支持被害人應在倒地後三至五分鐘即已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有⑸崩離刀柄之刀身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三)由上可知,上訴人係朝被害人頭、頸、臉、背等身體部位行兇,該位置有腦、心、肺等重要器官,攸關血液循環、呼吸系統、神經傳導等維生功能,遑論頸中氣管、動脈萬分脆弱,俱難敵尖細銳利之刀械攻擊,如是必肇生威脅性命之不測,此一般常識,衡諸上訴人當時年值二十二歲、就讀大學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必然知曉,詎其明知仍持刀接續擊刺十餘下,力道猛烈並使刀身崩離刀柄,足見其殺意甚堅、用力甚猛,上訴人意在致人於死,其殺人部分係出自直接故意。(四)關於警方鎖定上訴人行蹤,因而查獲部分,有⑴上訴人購物之發票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⑵案發後上訴人傳送簡訊予其雙親,謂與被害人意外遇難、自己蒙受囚禁云云,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案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殺人罪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亮出水果刀,持予抵住被害人頸部之傷害行為(第一審誤認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予更正),應被繼踵而至之殺人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被害人衝突,憤恨情緒升達殺人犯意後,朝其頭、頸、臉、背部等身體部位擊刺十多刀,乃緊密相連時地下,加害同一法益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殺人與後述污辱屍體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於案發後尚知清理現場,收拾證物,返回居處潔身,更處心隱匿物證,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於查獲後又可正常交代犯罪來歷經過,是上訴人條理清晰,應對沈著,且第一審依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也表明缺乏實據得認其主觀狀態有何異常,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尚難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不存在刑法第十九條之適用餘地。原審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殺人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以:(一)、上訴人供承和被害人因搬家一事偶然相遇,為期不過半天,二人本不相識,不特毫無深積遠怨可言,復難想像有何不共戴天之仇,乃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後,已知對方為賃居同一地點最末一日,旋將搬離遠去,卻未惜萍水相逢之緣,未視有幸幫助共租同儕為難得經驗,亦未量及對方為校友暨同樣獨自外租之求學處境,反僅因需索電話號碼不成,即與被害人滋生口角衝突,還返回居處攜刀再事理論,益增對立激烈,上訴人也坦認自己單純難忍憤恨,便一躍升為殺念,終至鑄下大禍。上訴人僅偶然搭訕陌生女子失利即怒火中燒,殆無思及任何情分、常矩,就以剝奪生命之激烈手段處理人際糾紛,其罪無可逭。(二)、上訴人殺人後,非但未見自覺犯下滔天大罪、報警伏法,亦無因驚惶滿手血腥、人命殫亡而呆滯現場、頓失所措,反倒心起淫念,開始對被害人屍體為污辱行為,其詭譎異常、驚世駭俗實難置信,上訴人不知尊敬屍體及遺族情感,一再破壞法規範期待,甫殺人後竟然立刻又興起犯意遂行污辱屍體,殊值非議。(三)、從被害人角度觀之,其遇陌路相逢之上訴人幫忙搬家,應是直覺認為對方好意出手協力移運行李,加上光天化日之際,本無戒心,衡情瞭解對方身分後,想必秉持同校暨賃租同處之親切感,而未推辭上訴人進一步相助,此原係人際善處、尋常互助美事。豈料因被害人不願將電話號碼相告,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且遭拉扯頭髮、以兇刀抵頸之暴力待遇。衡酌被害人遇害前心境變化,當由意外之喜更易為意外之悲,驚嚇錯愕,又經言語爭執、肢體衝突,最後刀刀見血,全身高達十九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至少四刀致命傷勢,足認被害人臨終乃充滿恐慌、痛苦、無助,益見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嚴重,令人髮指。(四)、從被害人家屬角度觀之,案發當天被害人母親最後一次見到女兒,係甫畢業之被害人搭火車離開高雄,要返回○大搬家,其內心勢必萬幸女兒求學成功、謀職順遂。嗣被害人抵達苗栗,尚且來電報聲平安,遠在異地之母當仍心懸被害人,斷難想像天人永隔的噩耗即將降臨。堪嘆被害人之母再無機會見到女兒神采煥發活躍職場,重逢之際只餘冰冷屍體觸目於前,其知悉女兒只因不願提供電話號碼便遭橫禍,亡歿後仍承受上開污辱,當屬晴天霹靂,情何以堪。被害人之母歷此生死相別、情感踐踏,其衝擊極大,哀慟逾恆,可知上訴人抹煞者非但係被害人之生命,還有人性基本尊嚴、家屬的完整人生等。(五)、案發後,上訴人不知法網難逃,回頭是岸,除了四處閒晃,彷彿事外,還積極湮滅證跡,試圖規避責任,復且虛擬故事傳達父母,嘗試進一步誤導偵查,不特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其雙親不安,益證其行事漠然無人、自私為己之違常品格,同時得見上訴人本有意作困獸之鬥,僅因到案後發現警方早已切實過濾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確定其涉有重嫌,於此前提下始坦承相關案情,毋寧係自覺無所遁逃才束手就擒。(六)、本件被害人乃大學應屆畢業生,其因隻身女子偶遇等同陌路之上訴人索討電話號碼,此刻不願提供個人資訊,適屬常態。上訴人竟執己意,口頭要求不已,還趁隙強撥手機志在必得,因而滋生口角衝突及暴力對立,已見上訴人對於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淡薄、應對進退思維歪曲;遑言上訴人所稱「平常情緒不佳時,會搥牆或打自己頭抒發」,業屬不正確之解決途徑,此次變本加厲,氣憤一起即現殺機。無論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口角內容、人身攻擊、肢體相襲情形如何,皆難想像需至殺害對方之方式以停止爭執,足示上訴人之異常性格突兀;遑論殺人後遂行上開污辱屍體舉動,尤為社會難容。上訴人既已二十二歲,又係大學四年級生,洵非年幼無知、受教低落者,卻不知人我分界,孤意率行,背離社會通念,違常萬千,造成殺人、污辱屍體之慘劇,顯然過去數十餘年之家庭、學校等教育系統出現重大差池,相關社會接觸、人際磨練也偏離正軌,已難立足社會、為一般大眾所接納。惟上訴人歷經本件刑事程序,屢示深深後悔,且承諾接受任何刑罰制裁,甚至當庭痛哭、跪歉家屬,雖未能乞獲對方諒宥,達成和解,仍堪信其人性未泯,該等悖逆法規範期待及社會通常理念的人格特質尚可矯治,應無永遠隔絕世人,判處剝奪生命極刑之必要。(七)、本件以上訴人窮兇大惡、殆難寬恕,苟非宣示相當高度之刑罰制裁,實不足充分回應人命關天之普遍觀感,亦不足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略撫家屬痛不欲生之心。況因常規教育體系與社會互動環境業已失效,尚乏引領上訴人步入常軌途徑,則求諸國家刑罰權之特殊矯治手段,使上訴人於長期監禁、教化,學習正確之生命觀、價值觀;上訴人既如前述迭示悔意,堪能理解久絕原生環境、囚束其身,藉以反省、蛻變,重新做人,方係撫平本案所生相關人等傷痛暨各種社會震撼之可行途徑。原審因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刀身一支,上訴人坦認係其以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遺留現場之所有物,依法宣告沒收。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無不良前科紀錄,為初犯,第一審量刑應屬過重,請求改處有期徒刑,以啟自新機會,否則上訴人有心彌補受害人家屬,亦因長期監禁而無從履行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自小學至大學之學業成績、獎狀多份為證。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酌第一審所述之量刑審酌事由,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再審酌上訴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以同情之處,且被害人全身高達十九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有四處為致命傷勢,足見上訴人犯罪手段兇殘,行兇殺人後復又污辱屍體,所為違反社會倫常、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母親更是哀慟逾恆,上訴人迄今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心理所受創傷,其惡性重大,再綜合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在學成績單及獎狀等資料,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稱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就其犯案情節詳為供述,亦與鑑識之結論相符,可認其到案後並無迴避情形,再參酌檢察官亦請求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而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十五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二十二年餘累積之人生,最後以悲劇收場,未來當必花費更多時間以整頓、更正、重啟人生,是上訴人受處無期徒刑,至少需監禁矯治二十五年,正好反應其初衷;對年值青壯的上訴人而言,無期徒刑亦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努力珍惜未來,令己還能回歸人群、奮勵貢獻國家,猶期將來果幸重獲自由,得透過各種財產或非財產之致歉手段繼續彌補錯咎。原審因認第一審就殺人部分量刑應屬妥適,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確係偶發犯罪,與處心積慮、妥善籌謀、計劃殺人者惡性有異,且上訴人尚屬年輕,社會經驗有限,本件難認已至無從教化改善,並應將其與世隔絕之程度,原審所為審酌,於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就殺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俱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污辱屍體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殺人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就污辱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