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
- 上訴人
- 陳春美
王崇義
籍設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06巷3號(臺南
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公處)
顏彬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59、17260、17261、1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春美、王崇義、顏彬展(合稱陳春美等3人)經第一審判決分別依序論處陳春美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15、19至23)、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16至18)、轉讓禁藥共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至8);王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7至2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1、12、18)、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5、26);顏彬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0、13、14、16、17),並分別定陳春美等3人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陳春美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顏彬展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故關於顏彬展部分之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顏彬展上訴意旨以其與陳春美為乾姊弟關係,是出於幫助陳春美之意思,將毒品送給買家,亦未獲得任何好處,主觀上並非和陳春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陳春美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楊長溢,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民國114年9月1日檢附楊長溢移送書及筆錄資料函復稱:陳春美所述之毒品來源楊長溢業已查緝到案,有該分局114年9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510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惟依該移送書所附筆錄,楊長溢僅坦承於113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春美,故僅附表一編號20陳春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彬展之時間係在113年8月17日後,陳春美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可認係來自楊長溢,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而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陳春美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均在113年8月17日之前,不可能係向楊長溢購買而再行販賣或轉讓,故就附表一編號20以外之其餘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春美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另敘明王崇義雖主張其第二、三級毒品之來源均為「劉芫慶」(按真實名字為劉莞慶,下稱劉莞慶),劉莞慶在其手機內之大頭貼為「悟」之人,惟原審依王崇義之聲請當庭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後,未見有其與「悟」之人的對話紀錄。嗣王崇義及其辯護人陳稱:捨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主張等語,因認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一節不可採。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王崇義及其辯護人除捨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主張外,並未聲請其他調查,有原審115年4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何況,第一審法院依王崇義之主張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是否因王崇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劉莞慶,經該分局函復並無因王崇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劉莞慶,有該分局114年9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51033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陳春美上訴意旨以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之其餘21罪,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原審未予減免其刑,尚有未當;王崇義上訴意旨以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警方並傳喚劉莞慶到案說明,足證伊之指述並非空泛或虚構,自不能以劉莞慶對是否認識王崇義,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崇義等問題,供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逕認伊之供述為不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尚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顏彬展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而販賣毒品,且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另其犯罪情節,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顏彬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自始坦承犯行,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仍嫌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王崇義、顏彬展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王崇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檢偵查,及更生之可能性,仍維持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苛;顏彬展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以販賣毒品謀生,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好處,因一時不察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陳春美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