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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

上訴人
朱晧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晧瑋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各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罪罪刑及加重詐欺未遂罪4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撤銷改判、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尤其被害人之意願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查原審業已通知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被害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調解,惟前揭被害人均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佐,原審復通知前揭被害人於114年9月16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並於傳票上載明「如有和解意願,得到庭試行和解」等語,前揭被害人仍均未到庭,有相關送達證書及原審刑事報到單可參,原審衡酌前情,因認無移付調解之必要,而逕予終結本案,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先行向前揭被害人確認是否有調解意願,而未再安排調解,以致上訴人未能再與前揭被害人進行磋商,進而填補渠等之損害,以獲取更輕之刑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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