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潘彥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彥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復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與告訴人盧雅惠達成和解之金額及迄未給付等各情,記明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綦詳。上訴意旨僅泛謂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將和解金額新臺幣5萬元賠付完畢,期予緩刑機會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交易憑證,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