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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吳秋宏蘇素娥

上訴人
紀頴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4、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紀頴笠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犯侵占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經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洪寅淳進行民事上和解,惟因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始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又上訴人偽造之本票並未流出,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陷入無人照顧之困境,有宣告緩刑之空間。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上訴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論處罪刑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上訴人迄未與洪寅淳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宣告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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