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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回復上訴程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黃紹紘宋松璟

抗告人
曾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並回復上訴程序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曾義勝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日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辯護人討論後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審判筆錄及該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340、575頁)。抗告人嗣於115年6月4日以誤解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第二審程序(即繼續審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請尚乏依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第二審程序於法不合,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回復原狀並回復上訴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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