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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

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黃紹紘林海祥

抗告人
丁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丁冠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因認抗告人誤為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此部分論斷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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