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
- 抗告人
- 侯勝涵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勝涵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年8月、2年2月、1年4月確定,加計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後,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整體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間,時間稍密接,並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抗告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以無關之他案,謂其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遭分別起訴並判刑,對其極為不利,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有違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