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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段景榕宋松璟何俏美黃紹紘汪梅芬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及第41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就該署114年度他字第8203、8414、8415、8416號案件所為之簽結處分,經第一審法院以該簽結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既不在同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仍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及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非所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等旨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以前開相同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再抗告人猶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繕具「刑事再抗告狀⑶」向本院再行抗告,係對本件依法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依上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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