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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鄭三源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利用其保管告訴人侯永盛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廿三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提供與建商乙○○,在合建契約地主欄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共同偽造告訴人參與合建之私文書,並由被告甲○將屬於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據為己有。嗣又以同一手法,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共同偽造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又土地所有權人欲如何利用其土地,乃其自由行使之權利,斷不容他人擅自作主,未經其同意即妄加處理,且土地合建是否必定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端視所有權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因合建契約而受益多寡而定,要難一概認係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告訴人侯永盛名義之合建契約書,應以被告甲○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建商乙○○簽訂合建契約書為斷,苟被告甲○未經得告訴人同意,而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其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要難以土地合建房屋乃土地之利用行為,並非不利於告訴人,及被告甲○係告訴人之尊長,而解免刑責。乃原判決竟謂土地合建房屋乃土地之利用行為,並非不利於共有人,被告甲○認土地合建取得房屋為有利於自己及共有人之一侯永盛,則被告甲○以尊長身分又持有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乃代理告訴人簽約,自認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在其主觀上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其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又偽造文書部分既應發回,自應將有牽連關係之侵占部分一併發回,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既係專業建築商,且又在國泰建設公司任職多年,要非欠缺社會經驗與閱歷之人,則依甲○之年齡、智識程度,與侯永盛兩相比較,就被告甲○所聲稱之可代理侯永盛云云,當有合理之懷疑。又授權固不以形諸書面為必要,然衡諸一般合建契約,因事關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苟確有代理之情況,多書立授權書為憑,乃本件並未如此,以被告乙○○多年從事建築事業之閱歷與經驗,自更滋疑義,是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調查,即率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顯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判決既以侯永盛曾傳真身分證影本等予被告乙○○,而認游某相信甲○之代理行為,惟卻又引述侯永盛於偵查中所陳:伊在大伯(指甲○)處見到合建契約,伊不同意,嗣後欲分割,認係要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不參加合建,方把身分證傳真予游某等供證,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違法犯紀非必暗中為之,否則常見之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又從何說起﹖況甲○果否得到侯永盛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簽約,其他合建者或認事不干己,未予注意關切,故焉能以被告乙○○於簽約時均係公然為之,而認其無明知違法、避人耳目之情形,並援為無罪之理由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甲○於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已表明告訴人侯永盛同意合建,並持侯永盛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代替侯永盛簽訂合建契約,此除經被告乙○○辯述甚明外,並為甲○及訂約時在場另一參與合建地主藍再興之子藍世玉所證實,嗣因該土地部分共有人藍盛茂、藍聰義、藍菜玉、藍財富、藍貴風、藍丁財、王藍麗霞等人不同意合建,共有之土地必須分割,告訴人乃將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乙○○辦理分割事宜,被告乙○○並曾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說明合建情形,此亦迭經被告乙○○辯述綦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被告乙○○,以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雖告訴人另稱伊以為是要把伊共有之部分分割出來不參加合建云云,但原審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可採,其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合建契約之犯意,而諭知無罪,要難泛指為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審係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所辯為可採,並非全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為判決基礎,故尚難以原判決理由載明告訴人侯永盛曾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又引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伊在甲○處見到合建契約,伊不同意,嗣後欲分割,認係要將伊所有之部分土地分割出來,不參加合建,方把身分證傳真予游某等供詞為判決基礎,而指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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