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即陳朝吉)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乙 ○ ○
- 被告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背信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下,實際上係與上訴人甲○○、丁○○、乙○○各有四分之一,竟於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等所有部分依信託契約返還上訴人等時,不為移轉登記行為,且否認信託登記之事實,其以不作為方式達到背信之目的,應有背信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上訴人等指訴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縱令屬實,因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處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等所是認。既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上訴人等,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背信罪相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原判決本此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情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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