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上訴人
- 甲○○ 男
- 上訴人
- 丙○○ 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因洪世宗、洪麗玲及洪麗玲之友周萬田至臺北市○○○路四二○巷八號四樓賭麻將,並由洪世宗、洪麗玲、乙○○、林彩雲及乙○○之侄子林榮漢等人下場打麻將,至當晚十二時許,乙○○因發見洪麗玲、洪世宗二人係姐弟關係,有故為隱瞞身分及涉嫌詐賭,乃由林彩雲通知甲○○回來,並帶同綽號「小豆豆」之黃梁平,「阿啟」之翁啟賢等人返回上址,旋乙○○、丙○○、甲○○及翁啟賢即行起意,並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而強制洪世宗、洪麗玲不准離去,並分別押入房間,由甲○○、丙○○等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曰:「我是牛埔幫的武漢,如果你們不承認詐賭,就要砍斷手腳,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如不承認,就割洪麗玲成花臉,以刀子插捅並切下手,要毀容以硫酸潑灑」等語,致洪麗玲姐弟心生畏懼,乙○○並脅稱「錢如何還」等語,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承認為與楊美雲、林阿惠等共同詐賭,翌(六)日凌晨三時許,再由丙○○、翁啟賢二人,分別出手毆打洪世宗、洪麗玲,致洪麗玲受有左頰傷紅腫三×三公分,洪世宗受有左膊傷紅腫五×三公分,左手背皮破○‧六×○‧四公分。甲○○復持約一尺長,刀背有鋸齒之長刀架在洪世宗脖子上,共同取走洪世宗、洪麗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萬八千九百元,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再由乙○○及林榮漢(甲○○之表兄弟)草擬,由甲○○、丙○○等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書立協議書,載明洪世宗、洪麗玲坦承與楊海虹(即楊美雲)、林阿惠詐賭,共詐得一百多萬元,願全數歸還,不歸還依詐欺罪起訴云云,強迫洪麗玲姐弟簽名,蓋指印。嗣又強迫洪世宗、洪麗玲再各湊五十萬元給付,否則別想離開。至九月六日上午復要求洪世宗、洪麗玲以詐賭名義打電話向其妹妹洪麗鳳求助以交付金錢,並由甲○○佯出面要求洪麗鳳籌款,其間甲○○、丙○○為取證並以錄音機強迫洪世宗、洪麗玲錄下彼等承認詐賭之情形,以利日後脫罪之用,因周萬田及洪世宗、洪麗玲央求讓周萬田前往鐵路局上班,並幫忙湊錢,甲○○等見業已取得部分現金,且已簽立協議書及錄音等,始於當日早上約七時許,讓周萬田離去,周萬田遂即向警方報案,當日上午九、十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始派員前往現場救出洪世宗、洪麗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等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洪麗玲、洪世宗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施恐嚇情事,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第一審竟認上訴人等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同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記載:因周萬田及洪世宗、洪麗玲向上訴人等央求讓周萬田前往鐵路局上班,並幫忙湊錢,甲○○等見業已取得部分現金,且已簽立協議書及錄音等,始於當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早上七時許,讓周萬田離去等語,則周萬田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晚十二時許,至翌日晨七時許始獲離去,在此期間,是否亦受上訴人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非無疑義;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不足為適用法則之依據,亦有未合。(二)證人林彩雲、林榮漢、翁啟賢、黃梁平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上訴人等並無對洪麗玲、洪世宗施恐嚇及拘禁等情事(偵查卷弟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四十三頁、五十七頁、九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六十頁、八十頁),原判決就彼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洪麗玲、洪世宗固指稱上訴人等於私行拘禁過程中,有由甲○○持約一尺長刀背有鋸齒之長刀,架在洪世宗之脖子上等情,然上訴人等自始均加予否認,又未查扣該長刀,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該有鋸齒之長刀是否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遽予認定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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