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就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載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某種事實,竟於理由內憑空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並據以適用法律,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之違法,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吳新農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如事實欄並未記載某種事實,而於理由內敍明有該事實之證據,復據以適用法律,即造成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相適合,其判決自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倘有此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應於事實欄加以記載,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則其理由失其根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甲○○過失傷害吳新農之犯行,經被害人吳新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自首之事項,卻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則其所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既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