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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丙○○

      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因林榮城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陳明變更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二二七號八樓」,同年六月七日戶籍住址,亦變更登記於上址,此有其「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及「戶籍謄本」影本可稽。乃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日之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四十二號之一」為寄存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接到傳票,而無法到庭。足見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前述之違背法令(貴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案經判決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對於自訴人之傳票如未為合法送達,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經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若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丙○○等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陳明變更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二二七號八樓」,此有其「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乃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四十二號之一」為寄存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收受傳票而無法到庭。是上述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未為合法送達,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該案件雖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逕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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