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肇事汽車非其所駕駛一節,認與事證不符,亦已依據警員張武昌及救護車司機郭正民之證詞、上訴人自承駕駛座之涼鞋為其所遺落者無誤等證據,參互印證,詳為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對於證人張武昌、郭正民之供證,暨汽車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之意見,任意爭辯其證明力,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未記載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證人陳淑貞並未見聞肇事車由何人駕駛,其所證:「我先生張金樹(已死亡)平常不會把車交給朋友開;我認為當晚是我先生開的」等語,乃陳述其日常所見,並表示其個人意見。其此項供述,顯非上開所謂之應行調查之證據。是原判決未敍述取捨之心證,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