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原審所述,均屬實情,原審未予採信,實無可奈何,且告訴人吳金成之椰子攤位,並非公司行號,亦無繳納營業稅,原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受吳金成僱用,在台北縣蘆洲鄉○○道旁,為其處理有關椰子買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乘吳金成南下不在店內看管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約計新台幣十二萬元,連同吳金成所有而借予甲○○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車號QHW-七五○號機車一輛,一併侵占入己,得手後即不告而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桃園市○○路六十九號將上開侵占入己之贓車賣予陳振輝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金成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振輝證述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吳金成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確要其買賣椰子,其確有拿走部分貨款等語,足見告訴人所述均屬實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業務,係指在社會生活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不問是否為公司行號所經營,或有無繳納營業稅,只須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即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件上訴人既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則原判決論以業務上侵占罪,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