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安非他命祇供自己吸用,並無販賣情事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亦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一審判決書,於宣告褫奪公權之理由項下,將販賣「安非他命」誤載為販賣「毒品」,乃文字上之顯然誤寫,(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未預留就審期間,逕行提審上訴人(僅通知辯護人,而未送達傳票予上訴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但審判期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無異詞而參與辯論,且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前,曾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尚有何待查之證據,其均回稱:「無」。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僅憑泛詞指摘原審未能依事實深入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