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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林文豐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因被害人未付車資逕自下車離去,始上前扯斷其項鍊抵付車資;林女之皮包,為其遺忘在車上之物,非伊奪取而來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被害人於審訊中,就案情關鍵之事項,改稱忘了,或稱皮包、項鍊是伊給上訴人的各語,認係事後雙方和解,被害人於獲賠償後,所為翻異迴護之詞,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均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專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稱上訴人在駕駛座上不能轉身向乘客搶奪皮包;或稱和解內容未經斟酌云云,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再上訴人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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