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丁○○ 男
己○○ 女
甲○○ 男
戊○○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丁○○、己○○、甲○○、戊○○、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就任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後,於選舉正副主席時,因選票圈選完畢,印色仍濕,恐選票正面朝內摺會造成無效票,部分才朝外摺後投入票匭,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選票圈選後,須將選票正面朝內摺或朝外摺始投入票匭,上開行為並不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圈選後,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顯非實在。原審當庭播放選舉當天拍攝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就主席選舉部分,上訴人己○○雖有將選票正面朝外摺投入票匭行為,就副主席選舉部分,上訴人戊○○、乙○○、丁○○、丙○○四人雖有將選票正面朝外投入票匭行為,然並非將選票出示他人觀看,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等曾將選票出示他人,殊乏依據。至名間鄉鄉長李柏松、民政課長廖清泉、鄉民代表吳成章、陳萬紅、吳昭成、陳浩峰與上訴人等派系不同,地位對立,彼等所稱上訴人等將選票正面朝外,亮票給丁○○看,均非實在,不足採信。次按投票人將自己所圈選之選票顯示給他人觀看,就投票人言,其選票內容已非秘密,非投票人所應秘密之文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並無處罰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亦屬寃枉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供詞,證人李柏松、廖清泉、吳成章、陳萬紅、吳昭成、陳浩峰、邱守中在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現場錄影帶等證據,參以上訴人等經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會代表,於宣示就職後即取得公務員資格,而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由鄉鎮縣轄市長主持之。上訴人等於宣誓就職後取得公務員資格,於隨後舉行之投票選舉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時,乃係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行使職權,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等將選票正面圈選有候選人之部分朝外,走至主席台前之票匭處,再朝外摺投入票匭,或將選票正面圈選有候選人部分朝外摺,再緩慢走到票匭處投入,使鄰近之其他人員可看見其內容,即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連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併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辯稱:選舉當時因印泥太濕,怕造成廢票,才將選票正面往外摺,無洩密犯意,及上訴人己○○另辯稱:該項選舉未規定選票應往內摺或往外摺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已論斷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漫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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