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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楊商江賴忠星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而因疾病而不能到庭,則除許用代理人之案件外,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判程序,不能援用上開規定,逕行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因被訴詐欺案件,不服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指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為第一次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該日早晨,自桃園縣大溪鎮家中,騎機車前往台北市原審法院出庭應訊,途經中壢市○○○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致右眼嚴重受傷及右腳腳踝扭傷、右手腕折傷,而無法趕赴原審法院出庭受審等情,此有被告受傷當日往中壢市德昌國術館診治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證;並有受傷後,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三日前往大溪普濟聯合診所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乃原審不察,未依法停止審判程序或再開辯論,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審判期日傳票,係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送達予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則被告顯業經合法傳喚甚明。該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且未具狀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到庭而請求改期審理或再開辯論,亦有原審卷宗為憑。上訴人雖提出被告之相片及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壢市德昌國術館證明書等影本,證明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到庭。但被告之相片,僅能證明被告之右眼等處受傷,並不能證明其究係何日受傷。至於大溪普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壢市德昌國術館證明書,均係私文書,其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大溪普濟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至該診所診治計兩次,尚與被告能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到庭受審無關。又中壢市德昌國術館之證明書,係記載於「中華民國六月二十七日」出具(未記載年份)。縱該證明書稱:「甲○○自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館治療右眼嚴重受傷與右脚踝扭傷、右手腕折傷」云云。但究係何年之六月二十七日受傷,無從明瞭。上訴人竟依據上開證明書,遽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審判期日不到庭,係有正當理由,而指摘原審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