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上訴人
- 乙○○ 男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無固定職業,且缺錢使用,而上訴人乙○○因負債過多(含房屋貸款、互助會死會款等)無力清償,甲○○即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取財花用(勒贖對象未確定),議定後,即由甲○○至高雄市內之某超商、五金行及藥行購買鐵鍊、膠帶(原判決誤寫塑袋)、手套、玩具手槍、鎮定劑等預備供作案用之物品,且向友人郭瑞建借得電擊棒一支,均置於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備用;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日(約二日前),乙○○駕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鳥松鄉巷○○村○○路二十五之七十五號附近,遇見被害人吳秀美駕駛賓士牌照YI-六八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YT-六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並獨自在農田工作,認有機可趁,二人欲強押吳秀美勒取贖款,惟當時附近亦有他人工作,二人未著手即離去;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載甲○○,又至吳秀美上開農田附近守候,同日下午四時許,見吳秀美獨自在農田工作,即分別著便帽及眼鏡偽裝,由乙○○持玩具手槍,甲○○則持電擊棒、手銬、膠帶、繩索,進人農田中強押吳秀美,因吳秀美喊叫反抗,甲○○即出手毆打吳秀美,並持電擊棒電擊吳秀美頭部太陽穴致瘀血,隨以手銬反拷吳秀美之雙手,而強押吳秀美至其前開賓士小客車後座內,甲○○即以膠帶纒繞吳秀美嘴部、眼睛,由乙○○駕駛吳秀美之前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村○○路,載往經過公館三巷約一百七十公尺處路旁預先擇定之廢棄工寮內(即仁武鄉與大社鄉交界處附近,屬於仁武鄉境內),再將吳秀美雙腳以繩索及鐵鍊綑綁後,甲○○詢問吳秀美家中電話及並欲以鎮定劑餵食,吳秀美予以抗拒,甲○○即出手毆打吳秀美臉部,終致吳秀美受有:㈠頸部擦傷、腫脹㈡雙側太陽穴附近瘀血㈢雙側腳踝、手腕擦傷瘀血等傷害,及上頜左右中切齒、左側切齒假牙脫落(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吳秀美被迫不得已而說出其家中之電話號碼,甲○○旋餵食吳秀美鎮定劑五顆及口塞毛巾後,偕同乙○○駕駛吳秀美之前開賓士車往東方工專附近藏放,途中甲○○又取走吳秀美置於車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元),二人將吳秀美之賓士車藏放後,並將作案所用之電擊棒、玩具槍、手套、膠帶等物丟棄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偏僻之路旁;隨即搭乘計程車至吳秀美工作之農田附近,再由乙○○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甲○○返回上開工寮,甲○○進入工寮內,因吳秀美表示綑綁太緊,甲○○即將鐵鍊稍微放鬆,此時又見吳秀美手戴勞力士女用手錶(價值約二十萬元),乃再取下該女用手錶,隨後二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甲○○即將該劫得之女用勞力士金錶置於乙○○自用小貨車內之頂蓬間。同(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八分許,由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行經台南縣新市○○道附近(東邊),由甲○○打電話與吳秀美之夫蕭興仁聯絡,告知已擄獲吳秀美,需準備二千萬元贖回等語,約過一時許,甲○○又在台南市區某處,打電話令蕭興仁於隔日(即二十六日)籌款,並表示不得報警,否則吳秀美將無法返家等語,蕭興仁即以星期六、日無法籌款為由,約定星期一(即二十七日)再電話聯絡。另吳秀美在工寮內試圖掙脫綑綁,直至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吳秀美將手銬扭斷後,得以順利掙脫,隨即逃向附近民宅請求協助報警。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攜早點再度前往上開廢工寮時,甲○○即為警逮獲,乙○○當場駕車逃逸,並經警當場在甲○○身上口袋內搜扣得手銬及鎖頭之鑰匙各乙支及鎮定劑九顆、贓款九千元,甲○○並帶警起出吳秀美賓士車一輛及起出甲○○、乙○○二人所有供彼等此次犯罪所用之繩索二條、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付、鐵鍊一條、鎖三個、手套三隻、小手電筒一支、膠帶三捲、帽子二頂、眼鏡二付,及郭瑞健所有之電擊棒一支,餘三千元則花用殆盡;另吳秀美前開勞力士手錶,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持往台南市立勝當鋪得五萬元,得款花用。乙○○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四四號日福海釣場,為警緝獲;乙○○之妻林玉珠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將吳秀美所有之勞力士女用手錶自上開之立勝當鋪贖回,並交由警方發還吳秀美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秀美於警訊、偵審中指訴及其夫蕭興仁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診斷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及前開之鎮定劑九顆、繩索二條、玩具手槍一支、手套三隻、小手電筒一支、膠帶三捲、手銬一付、帽子二頂、眼鏡二付、鐵鍊一條、鎖三個、電擊棒一支扣案佐證。另上訴人等所劫得之前開賓士自用小客車一輛、餘款九千元及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已由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擄人勒贖之盜匪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繼向被害人之丈夫打電話勒贖二千萬元(未得財)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盜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於擄人之始,即以得財為目的,在其等擄人行為繼續中,在被害人車內取走一萬二千元,及強行劫取被害人手上之勞力士手錶等財物之行為,在其等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之擄人勒贖行為,又上訴人等所犯之盜匪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惟查上訴人擄走被害人時既未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亦未危害及被害人生命,且未施予凌辱,第二次折回廢工寮時,復應被害人要求予以鬆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足見人性未泯,尚未達人神共憤之地步,倘科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衡情尚嫌過重,認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鎮定劑九顆、繩索二條、玩具手槍一支(經檢驗無殺傷力)、手銬一付、鐵鍊一條、鎖三個、手套三隻、小手電筒一支、膠帶三捲、帽子二頂、眼鏡二付等為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宣告沒收;並說明盜匪所得之一萬二千元,其中三千元已花用費失,餘九千元及勞士力手錶、賓士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故均不諭知發還,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取財花用,且着手擄走被害人,則其間不論何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皆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又量刑輕重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故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仍嫌過重,及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在車上取走被害人之一萬二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係同案被告甲○○之個人行為,無犯意聯絡之問題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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