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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道申律師

        陳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與郭吉信(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緩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郭吉信之母郭謝明鳳名義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簽發,郭吉信並未偽造上開本票及文書,又郭吉信向伊借款時告知其母願提供一間房子作為擔保,伊不知郭母已去逝等語,認為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郭吉信於偵審中迭稱,郭謝明鳳生前,曾授權其處分郭母名下之系爭房地,以清償上訴人借款。是郭吉信於處分該房地範圍內,既已獲郭母之概括授權,則郭吉信在該授權範圍內所為簽發郭母名義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並非無權之偽造行為;㈡上訴人曾經郭吉信告知郭母之上開授權事項,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由郭吉信代簽郭母名義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合法,至郭母當時是否已去逝,並不影響其上開授權之本意,上訴人無共同偽造本票或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既不否認郭吉信於郭母生前曾經郭母同意處分系爭房屋抵債,惟未斟酌郭母授權之性質及其他情事,說明判斷該授權範圍於郭母死亡時是否終止及其範圍如何,顯係認該授權行為於郭母死亡時即當然終止,遽認上訴人有罪,參諸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郭謝明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逝世,為取得對郭吉信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債權擔保,而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要求郭吉信偽造郭母為發票人,倒填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日之七百萬元本票,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要求郭吉信偽造郭母為債務人,倒填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立約日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上訴人交予律師就郭吉信對郭母所遺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觀諸共同被告郭吉信迭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知道我在外借了很多錢,告訴我若還不出錢,就賣房子還錢。」「我母親生前曾授權我若到時沒錢還謝(指上訴人),可以把房子賣掉還他。但本件的契約書及本票是我母親死後,我與甲○○二人共同偽造的」(見偵字第八八一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他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顯然郭母僅單純授權郭吉信出售郭母名義之房地以清償債務,而與本件郭母死亡後之偽造郭母名義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無關連。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主張郭母生前概括授權郭吉信簽發系爭本票及私文書,上訴人無偽造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云云,進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爭辯。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全文,其所載發回更審之事實與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迥然不同,自難執以主張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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