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蔡詩文張吉賓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七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柔國理容總滙」擔任經理,負責客人之招待等工作。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李世雄與友人至「柔園理容總滙」召女服務生按摩,稍有醉意之被害人在該店三樓三○三號房內,與服務人員鄭蔡麗珠言語不合,鄭蔡麗珠乃下樓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另召喚林蔡甜前去服務,被害人仍表示不滿意。上訴人即隻身上樓,將被害人帶至一樓欲行安撫,然渠二人又在該店一樓處發生爭執。上訴人認被害人存心挑釁,而一時氣憤,遂基於殺人之故意,在櫃枱處取得剪刀一把,旋即持以刺殺被害人胸部、腹部身體要害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右面頰部分劃傷○‧五×○‧三公分、右胸乳房部刀傷:一×一×五公分、一×一公分、左胸乳房上部刀傷:一×一×一○公分、一×一×十二公分、右上腹部刀傷一×一×九公分、右下腹部刀傷一×一×十二公分、左上腹部刀傷一×一×十二公分、左下腹部刀傷一×一×十二公分、左肩峰部刀傷○‧五×○‧五公分、右上臂內側刀傷一×一公分、右背後部刀傷一×一公分、左前臂部外側刀傷五×一公分、左前臂後部刀傷:三×二公分、三×二公分、左手背部外側刀傷一×一公分等十六處(起訴書誤載為刺傷十五刀)傷害。上訴人見被害人受傷大量出血,倒臥於櫃枱前沙發椅上,恐被人發現,乃拉下該店店門,隨即命服務人員取花色被單三條,裹住被害人身體,並喚醒正在休息室內休憩之鄭蔡麗珠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店後門,上訴人與柯招興(已判刑確定)合力將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扶至車上後座,由上訴人坐於右前座,指揮鄭蔡麗珠駕車,擬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行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發現被害人已在車內氣絕死亡,遂另行起意,將被害人屍體載至高雄縣大寮鄉○○○路○○○號前水溝旁,丟棄在水溝內後,返至店內清除血跡,然後逃匿,經法院通緝,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始緝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被害人因被利器刺殺身體多處,受有前揭十六處傷害,引發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辯稱其以剪刀刺殺被害人肩部一刀云云,然其尚有刺殺被害人胸部及腹部等部位,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又柔園理容總滙經理柯招興於第一審供稱:「伊見被告與李世雄發生爭吵,欲前往勸架時,發現李世雄已躺在沙發上,被告正出手打李世雄胸部,伊本以為被告係以拳頭毆打李世雄,是伊出手去拉被告,遭被告甩開時,才知道被告手有拿刀。」等語,足徵上訴人刺殺被害人者,應不止於肩部一刀。另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即叫柯招興熄掉招牌燈,並叫鄭蔡麗珠去開車等事實,亦為柯招興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述屬實,足見上訴人刺殺被害人後並無他人再續行刺殺被害人,參諸鄭蔡麗珠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林為勇在車上有說因客人先動手,才殺他(李世雄),但未說刺他身體何部位。」等語,及依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以觀,顯係同一人使用同一種凶器刺殺被害人無訛,且被害人在柔園理容總滙僅與上訴人發生糾葛,其他服務人員無刺殺被害人之可能或必要;而上訴人與鄭蔡麗珠將被害人屍體丟棄後,返至店內清除血跡之情形,分別為柯招興、唐小玲、曹梅玲、鄭蔡麗珠證述屬實,益徵被害人應為上訴人單獨所殺害;又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未曾喝酒,並威嚇趨前勸阻之柯招興不得靠近,業經柯招興供陳甚詳,且胸部、腹部均為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該等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上訴人並無不能認識之情,其竟仍持剪刀之利器朝被害人上述部位刺殺多刀,深入胸腔、腹腔,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其殺意甚堅及下手凶猛,應具有殺人之故意。而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使受有胸部、腹部等十六處傷害,大量出血,導致死亡,其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犯行,所辯係被被害人先以剪刀刺中其腹部一刀,伊才奪取被害人之剪刀刺殺被害人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適用該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因口角細故,竟萌殺意,殘殺被害人,惡性重大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據之取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之證據所得,以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召女服務生按摩,屢有不滿,且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認為被害人存心挑釁,而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尚非事理之所無,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刺殺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受傷嚴重,大量出血,而有意送醫救治,亦無卸其殺人之罪責。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故意,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妨害風化、遺棄屍體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殺人、妨害風化及遺棄屍體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上訴人一併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就殺人罪部分敍述上訴之理由,對於妨害風化及遺棄屍體二罪部分,並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