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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殺人等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上訴人
乙○○ 男
上訴人
上訴人
丙○○ 男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路四二四號之加州車行,找該車行合夥人鍾興如洽談清償賭債之事,因音量過大,而與該車行之顧客楊德發發生爭執,嗣甲○○與鍾興如轉往該車行地下室商談,楊德發亦尾隨至地下室拿椅子欲毆打甲○○,幸經在場之人勸阻事態未擴大。甲○○心有不甘,竟萌殺害楊德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通知上訴人乙○○、丙○○至台北市○○○路四三二號全日通汽車商行會合,夥同向楊德發尋仇。同日下午四時至四時十分許,甲○○取出於七十二年間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口徑○‧四五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號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四五吋子彈五顆(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經判刑確定。)乙○○、丙○○則基於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意思,共同持有上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可供軍用之制式○‧四五吋子彈五顆,同往加州車行,三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攔計程車接應逃走,丙○○隨同甲○○進入在場助勢,甲○○叫出楊德發後,即朝其右前胸及下腹部各發射一槍,其中一槍貫穿楊德發右手掌、中指、右前胸、波及右心耳、右肺中葉、進入第十一胸椎之椎體,嵌在骨中,另一槍貫穿下腹,經小腸、腸系膜偏左在第三腰椎處之腸肌中間穿過,出於背腰部分,楊德發因前胸及腹部被近距離槍擊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固仍成立共同正犯,惟對於各該共犯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詳敍其依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在外攔車接應,上訴人丙○○隨同上訴人甲○○入場助勢,均以兩人未參與槍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對三人間如何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應詳敍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縱依甲○○警訊中所供「當時現場有丙○○、乙○○」;乙○○警訊中所述「我與丙○○二人在隔壁聽候派遣」;丙○○警訊中所承「並叫乙○○先攔一部計程車在外面等候,我與小黑(甲○○)走進加州汽車商行,進入後小黑與死者爭執幾句,小黑……開了兩槍,我們三人即搭該計程車逃離現場」各等語,得否即謂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究上訴人丙○○、乙○○係有共同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抑如其所辯單純在場,自應詳查審認,期勿枉縱,原審率為判決,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間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以均犯相同罪名為必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共同持槍、彈尋仇,雖甲○○因先前即持有之,行為不可分割,另論持有槍枝罪,乙○○、丙○○則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其共同持有關係仍不可變,原審就持有槍、彈部分,僅論唐、鍾兩人為共同正犯,亦有研求餘地。㈢有罪判決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人鍾興如、王傳森於第一審均證稱槍殺時只見甲○○一人,未見上訴人乙○○、丙○○(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見敍述,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於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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