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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宣告緩刑與否,係刑事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其係初犯,犯罪後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於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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